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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如何主张各项损失?

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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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号

原告:魏**,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告魏**之女),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某速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某速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等**。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职员。

原告魏**(以下简称魏**)与被告卢*(以下简称卢*)、被告北京某速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速运公司)、被告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天博,卢*,北京某速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3145.2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39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无法照顾小孩请月嫂花费1.8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病历快递费25元、残疾赔偿97367.5元、鉴定费435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20元、家属误工费2254元,上述费用要求卢*和北京某速运公司连带赔偿,多宝力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早7点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郊野公园北苑东路,魏**骑行自行车与卢*骑行电动车相撞,造成魏**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无责任。事发后,魏**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卢*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赔偿。事发时,卢*身穿北京某速运公司的快递员专用服装,北京某速运公司派件员上班时间是7点之前,因此事发时应属卢*上班时间,北京某速运公司应与卢*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卢*据称是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北京某速运公司的员工。

卢*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北京某速运公司的快递员,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发当天,我是在上班路上撞上了魏**,我认为我在上班途中撞的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北京某速运公司和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赔偿,我个人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在红十字急救中心的钱,转到中日友好医院后,还给了原告5000元。

北京某速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卢*是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快递员,事发时卢*在上班途中,并非执行职务期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北京某速运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与卢*签署劳动合同,并将卢*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北京某速运公司做快递员,事发时是上班途中,并非执行职务期间,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7日7时30分,在朝阳区清河郊野公园北苑东路,卢*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恰逢魏**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魏**受伤。经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魏**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魏**腰椎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2017年6月8日,魏**在该院行“椎体成形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魏**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魏**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九十日,营养期九十日。

就事发时卢*是否在执行北京某速运公司职务,魏**表示,事发时卢*骑的是两轮电动自行车,不是箱式电动三轮车,但是经走访,卢*工作的快递点很多快递员骑的都是与卢*相似的电动车,我方认为卢*骑的车也是北京某速运公司配置的;卢*工作的快递点7点之前就上班,快递员需先到快递点分拣取货,投递任务在当天之前就安排好了,前往快递场站取货是工作的一部分,事发时卢*虽未带货,但他知晓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在取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因此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北京某速运公司及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未对员工上岗前进行资质审查,也没有约束员工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事后没有惩戒措施,应承担责任;就此提交视频光盘一张,是我方去卢*所在快递点调查录制的,证明7点就上班了。对此卢*表示,真实性认可,我是在上班路上出的事,也属于上班期间,我为北京某速运公司打工,北京某速运公司应负责此事。北京某速运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卢*骑的两轮电动车与送货的电动自行车明显不同,公司规定何时上班与卢*事发时是否到岗没有必然联系。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

就医疗费,魏**表示扣除了卢*给的500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等;北京某速运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非住院医院开具的发票关联性存疑;卢*、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真实性认可。就医疗辅助器具费,魏**表示是住院期间购买收条、尿壶、口罩的钱,没有票据;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请法院判决。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魏**表示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就营养费,魏**表示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营养期无异议,请法院在每天50元以下标准认定。就护理费,魏**表示护理费是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住院期间丈夫张桃元和护工一起护理,出院后没有请护工,主要是张桃元护理,张桃元已经退休了,提交3天护理费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发票无异议,护理期无异议,每天200元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天数应减去住院期间的天数。就辅助器具费,魏**表示提交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就交通费,魏**表示是就诊、复查以及住院期间亲属照顾往来花费的,复查了一次,提交部分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发票无异议,请法院根据复查次数酌情认定。就月嫂花费,魏**表示事发后无法继续照顾外孙,只得请保姆照顾,提交协议书、收据;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就精神抚慰金,魏**表示是估算的;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主张过高,请法院在5000元以下酌情判决。就财产损失,魏**表示包括事发时骑的自行车以及当天购买的米和菜,提交自行车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真实性认可,损失请法院判决。就病历快递费,魏**表示是去医院复印病历快递到家的费用,提交快递存根、收据;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与本案无关。就残疾赔偿金,魏**表示是北京城镇户口,事发时63周岁,计算公式是57275元*17*10%,提交户口本;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请法院核实,若确是城镇户口,则计算公式无异议。就鉴定费,魏**提交发票;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以发票为准。就鉴定报告邮寄费,魏**提交收据;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就家属误工费,魏**表示是女儿、女婿照顾及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北京市平均工资7706元计算了7天;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均表示没有提交证据,不应直接计入赔偿范围。

另查,2017年2月27日,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卢*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卢*根据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工作需要,从事收派员岗位工作,为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及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客户提供服务,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多宝力表示,合同签订后,派遣卢*到北京某速运公司工作。魏**、卢*、北京某速运公司均表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骑行电动自行车逆行与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魏**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卢*虽经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北京某速运公司工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事发时卢*系在执行北京某速运公司工作任务,故对魏**要求北京某速运公司与卢*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的实际损失,就医疗费,其中中日友好医院发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部分共计149.6元本院不予支持。就医疗辅助器具费,魏**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魏**主张数额合理,且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魏**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共4500元。就护理费,魏**主张标准过高,且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日1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9000元。就交通费,魏**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支持其全部主张,但考虑到就诊、复查等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就精神抚慰金,魏**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就月嫂花费、病历快递费、鉴定报告邮寄费、家属误工费,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医疗费四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魏**负担三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卢*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原告魏**已预交,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魏**)。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卢*负担(原告魏**已预交,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秦雅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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