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博律师

李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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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

商标维权获法院支持

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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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喜峰南路盛世峰景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院**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以下简称迁西县某幼儿园)、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迁西县某幼儿园立即停止对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停止使用“汇*”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其企业字号;2.迁西县某幼儿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公众号、招生资料、招聘广告、名片及其他所有材料上对“汇*”字样的使用,立即拆除、销毁含有“汇*”标识的招牌、广告牌等;3.迁西县某幼儿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迁西县媒体及其网站、公众号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4.迁西县某幼儿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3150元),共计100万元。事实及理由:北京某公司依法享有含“汇*”字样的第388436**、38843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北京某公司于1999年5月在北京创建首家汇*幼儿园,现已发展成为全国知名的幼儿教育机构,并在河北省开办了三家汇*幼儿园。迁西县某幼儿园于2014年10月24日成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汇*”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其幼儿园墙体、宣传网站、公众号、招聘信息等公开材料上突出使用“汇*”字样,并在网站上声称是“汇*国际幼儿园迁西分园”,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迁西县某幼儿园是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中有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信息,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迁西县某幼儿园提供经营指导,未尽到商标调查等应尽的义务,应与迁西县某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迁西县某幼儿园辩称:对北京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无异议,但不认可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第388436**号商标为图形、文字、数字组合商标,第388436*号商标中文字体为繁体,在上述商标中“汇*”均不是显著部分,不构成近似商标。2.北京某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无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在河北省的分园共三家,且均在燕郊附近,迁西县某幼儿园的招生对象在迁西县,双方生源无重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企业字号系依法核准注册,在注册前从未听说过北京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使用行为均是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未突出使用“汇*”字样。4.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幼儿教育领域的影响力远超北京某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加盟行为与北京某公司无关。5.北京某公司的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且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6.北京某公司要求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使用“汇*”文字,也未授权迁西县某幼儿园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迁西县某幼儿园仅为加盟商,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管理关系,仅就其教育管理和质量进行考核,其他无权考核,且在迁西县某幼儿园加盟前其已使用“汇*”字号。北京某公司主张侵权的网站、公众号等均非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能力和义务监控。综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第388436**号简体“汇*”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注册公告日期为2007年2月21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第388436*号繁体“汇*”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注册公告日期为2007年2月21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迁西县某幼儿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北京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2017年5月24日,经北京某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4**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某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北京*缨”,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缨教育_北京*缨幼儿园_幼儿园连锁加盟第一品牌”进入“*缨教育网”(www.hoing.net)首页,分别点击“加盟HOING”“HOING园所分布”“河北”进入相关页面,在河北省*缨连锁幼儿园中列有“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某幼儿园”,再分别点击该网站中的“总裁致辞”“加盟流程”等内容,均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未包含“汇*”宣传字样。2.返回百度搜索页面输入“迁西县某幼儿园”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汇*国际幼儿园”进入网址为www.**.zgyey.com的网站(以下简称汇*幼儿园网站),网页底部显示“CopyRight**,汇*国际幼儿园,AllRightsReserved,联系电话:0315-583****”。该网站“园所简介”中有“汇*国际幼儿园迁西分园是由北京高盛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举办的迁西首家高端的托幼园所,位于迁西教育集中区……和清华大学、民航局直属的航空乘务培训中心、*缨教育、北京空军蓝天幼儿园、新东方外教中心、蒙台梭利早教中心建立了良好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等介绍,“招生专栏”中公示的地址为“迁西县喜峰南路三中对面南200米汇*国际幼儿园”。该网站2016年8月31日发布的“汇*国际幼儿园关于新学期开学的通知”中多次使用了“汇*国际幼儿园”字样,并有“汇*国际幼儿园家园共育微信号:×××”“汇*国际幼儿园微信公众号:×××”“联系电话:0315-583****”等信息,通知落款处为“北京*缨连锁-汇*国际幼儿园”。3.返回“迁西县某幼儿园”百度搜索页面,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2017年迁西县某幼儿园最新招聘信息_电话_地址】-赶集网”“汇*国际幼儿园招聘优秀教师2000元迁西在线”“2015河北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20人公告”“2016年唐山市迁西县国际汇*幼儿园专业教师招聘方案_教师招聘网”“【2017年迁西汇*国际双语幼儿园(汇*幼儿园)最新招聘信…_赶集网】”“2015河北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20人公告_中公网校”“★2015河北唐山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公告-…_无忧虑网”“2016年唐山市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公告-河…_易考吧”“河北省迁西县国际汇*幼儿园2015年选招教师公告_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网”“2016年唐山市迁西县某幼儿园选招专业教师方案_易贤网”进入相关页面,均显示有迁西县某幼儿园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中均有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全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预留的联系电话均为0315-583****。关于汇*幼儿园网站的运营主体,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均提交了工信部ICP/IP备案信息,网站的运营主体为案外人广州中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幼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称该网站非其运营,但其在该网站上传过部分内容。北京某公司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网站中载明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均为迁西县某幼儿园,应为迁西县某幼儿园实际运营。

2017年5月24日,经北京某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464号公证书记载,北京某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微信”图标,扫描页面中二维码确认并登录,分别点击“通讯录”“公众号”,进入“汇*国际幼儿园”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显示帐号主体为迁西县某幼儿园,客服电话为0315-583****。点击“查看历史消息”,首部显示“汇*国际幼儿园全力打造贵族式、数字化、开放型家园共育园所,让每一个孩子赢在未来”,后附该公众号发布的多篇微信文章,文章标题多处提到了“北京*缨连锁-汇*国际幼儿园”,文章中也提到“汇*国际幼儿园及英华幼儿园是北京*缨教育在迁西县地区创办的一所与国际教育接轨的21世纪新型幼儿园”等内容,并附有一张墙体上印有“汇*国际幼儿园”字样、挂有“携手*缨教育”横幅的实景照片及多张北京*缨连锁幼儿园河北区域视导培训的图片。迁西县某幼儿园认可“汇*国际幼儿园”微信公众号由其运营。

北京某公司主张迁西县某幼儿园在其墙体、网站、公众号、招聘信息中突出使用“汇*”字样,并将“汇*”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某幼儿园存在加盟关系,对其侵权行为未尽到审查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网站上标注了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全称,对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其他侵权行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审查义务,故不构成侵权。迁西县某幼儿园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取证过程未对电脑进行清洁,同时又认为上述公证书中其使用行为均为合法使用,否认构成侵权。

北京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0年11月8日,迁西县某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迁西县某幼儿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网页打印件,证明企业名称中含有“汇*”字号的企业众多,其企业名称系依法注册,属于合法使用。另,为证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知名度远高于北京某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提交了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汇*的官网网页打印件,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官网记载其成立于2001年,全国共拥有4000余家幼儿园,北京某公司官网记载首家汇*幼儿园于1999年5月在北京创办,全国共拥有43家分园。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北京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提交了其与迁西县某幼儿园(乙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北京*缨幼儿园连锁加盟合同》,约定:乙方自2014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加盟甲方,乙方可以使用北京*缨幼儿园连锁品牌进行招生与品牌宣传;甲方向乙方提供带有连锁项目标识的北京*缨幼儿园连锁铜牌,乙方可以悬挂、宣传;甲方向乙方提供包括定期培训、远程培训、入园培训在内的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教学管理、教学质量、教师教学资质与能力进行考核;甲方拥有连锁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缨教育系列品牌的知识产权,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连锁项目及*缨教育品牌注册商标;乙方对其幼儿园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的任何其它行为均不产生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仅通过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等审查是否具备加盟条件,迁西县某幼儿园为独立经营的主体,双方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迁西县某幼儿园对此不持异议。北京某公司认为迁西县某幼儿园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无约束力。

北京某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315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迁西县某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理开支费用过高,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

上述事实,有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迁西县某幼儿园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查询、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388436**号简体“汇*”图文组合商标及第388436*号繁体“汇*”图文组合商标均由北京某公司于2007年2月21日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2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迁西县某幼儿园对此不持异议,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与之无关,本院确认北京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主张迁西县某幼儿园在其墙体、网站、公众号、招聘信息中突出使用“汇*”字样,并将“汇*”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某幼儿园存在加盟关系,对其侵权行为未尽到审查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北京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从图形、字体、颜色等方面进行了选择、组合、设计,文字部分均包含简体或繁体“汇*”文字及“HUIJIA”拼音,具有显著性。此外,北京某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且已在全国拥有多家汇*幼儿园分园,使涉案商标在幼儿教育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迁西县某幼儿园作为同行业注册在后的幼儿教育企业,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汇*”字号,并在其墙体、网站、微信公众号、招聘信息中使用“汇*国际幼儿园”“汇*国际幼儿园迁西分园”等与涉案商标显著部分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市场范围内的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北京某公司存在特定关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迁西县某幼儿园主张公证过程未进行清洁处理,公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鉴于公证过程是使用公证处电脑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且迁西县某幼儿园并未否认上述使用行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北京某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中取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迁西县某幼儿园主张汇*幼儿园网站非其备案,但其认可在上述网站中上传了相关内容,结合该网站中招生专栏中预留的电话、、地址及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均与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的信息一致园所简介中的内容介绍与其实际情况相吻合,网站下方亦载有“CopyRight2011,汇*国际幼儿园,AllRightsReserved”字样,故本院认定上述网站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是由迁西县某幼儿园实施。对于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于迁西县某幼儿园侵害北京某公司商标权的主张均已获本院支持,故对于北京某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北京某公司要求迁西县某幼儿园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迁西县某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停止在与涉案幼儿教育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汇*”文字,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汇*”文字。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迁西县某幼儿园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公知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将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为50000元,北京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律师费,北京某公司虽提交了发票及代理合同,但考虑到本案是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及复杂性程度相对较低,故本院将律师费酌情判定为5000元,亦不再全额支持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某公司主张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某幼儿园存在加盟关系,对迁西县某幼儿园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审查责任,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加盟合同,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仅授权迁西县某幼儿园使用*缨幼儿园连锁品牌进行招生与品牌宣传,并提供培训及资质考核等,但不实际参与迁西县某幼儿园的经营,且在加盟合同签订前,迁西县某幼儿园已经注册并使用其“汇*”字号,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汇*国际幼儿园”及“汇*国际幼儿园迁西分园”进行宣传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仅展示了迁西县某幼儿园的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北京某公司对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汇*”文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815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北京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迁西县某幼儿园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关宝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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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天博
  • 执业律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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