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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物业费,怎么办?

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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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北京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供暖费用由两家物业公司自行协商解决;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某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15年3月将坐落在龙王庄8号楼***号的房屋转卖他人,并于2015年3月将所有费用与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结清,包括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101元。结清之后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开具出门条,王某才能搬家。北京某物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王某,要求王某支付供暖费用,因王某当时在外地无法到庭,一审法院因此判决王某交纳供暖费用。但王某已经将费用交给新物业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此外,北京某物业公司称撤出涉诉小区时多次通知王某交费,但是王某并未接到任何通知,北京某物业公司该项主张是错误的。因此王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京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立即给付北京某物业公司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季的供暖费1101元;并支付滞纳金至供暖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在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71平方米。2009年10月15日,案外人北京某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市、区政府关于创建安定和谐社区的要求以及广大业主的意愿,经征求通州区建委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某社区居委会、业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永顺镇政府对于今日与北京某物业公司达成委托管理协议,自2009年10月15日期由北京某物业公司对某小区实行全面物业服务。”2010年4月23日,案外人社区居委会出具《解聘委托书》一份,该文件载明,“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市、区政府关于创建安定和谐社区的要求以及广大业主的意愿,经征求永顺镇政府、社区办、某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贵司自2009年10月15日对某小区物业服务至2010年4月23日已半年之久,经考察和实际经营结果未达到小区居民满意。鉴于此种情况,某社区居委会决定与贵司解除委托协议。”

在一审庭审中,北京某物业公司主张其在收到社区出具的委托书后进入涉案小区提供包括冬季供暖服务在内的全面物业管理服务。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16.5元/平方米/供暖季,供暖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王某未交纳该供暖季的供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某物业公司与王某之间虽未签订直接的供暖合同,但案外人社区居委会将涉案小区供暖服务托管给北京某物业公司,北京某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王某享受了上述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王某理应给付相应的供热费用。故,关于北京某物业公司要求王某支付供暖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关于北京某物业公司要求王某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北京某物业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收缴滞纳金的约定及计算标准,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给付北京某物业公司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10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北京某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王某享受了上述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王某理应向北京某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王某上诉主张其已将该年度的供暖费支付给了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但供暖费的收取主体应为北京某物业公司,现无证据表明北京某物业公司同意由北京某某某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故王某不能以此为由不向北京某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新

审判员  龚勇超

审判员  尚晓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思巧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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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天博
  • 执业律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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