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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亲自出庭导致败诉——当事人出庭需谨慎,法庭禁止反言!

来源:李天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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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村第二村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新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淇、被上诉人上海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某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由于上海某建材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北京某装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海某建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北京某装饰公司未能从甲方处得到相关的工程款项,借贷支付工程其他部分费用,损失巨大,违约内容包括:偷工减料、延误工期;第二,北京某装饰公司对于上海某建材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单”证据存在强烈质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依法采信;第三,北京某装饰公司向上海某建材公司已经支付了268000元,分三次支付,其中第一次18800元以支票方式支付,第二次2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次向上海某建材公司的工人直接支付60000多元工资,而上海某建材公司竟然予以否认;第四,上海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海某建材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上海某建材公司不存在违约,上海某建材公司没有偷工减料,工程结束后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塑胶跑道容易磨损不可能永久使用。在验收单中陈述有二块需要修补,实际上不存在此情况。如此陈述只是北京某装饰公司为了延迟付款要求这么书写的;第二,上海某建材公司没有延误工期,合同中有约定如果北京某装饰公司不按期支付款项上海某建材公司有权停工,而实际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188000元没有按期支付,在一审中上海某建材公司提到由北京某装饰公司出示其财务出帐记录,但是北京某装饰公司并没有提交;第三,针对竣工验收报告单,北京某装饰公司员工谢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上海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谢某可以代表北京某装饰公司。本案一审开庭时,谢某以员工身份代理出庭,当庭认可其在工程中的工长职务,工程一直由其负责。上海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已得到公司授权,而且工程投入使用后北京某装饰公司并没有就工程提出任何置疑;第四,上海某建材公司没有收到除188000元支票以外的其他付款;第五,上海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经法庭询问,谢某承认多次收到上海某建材公司电话催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95565元;2、判令北京某装饰公司按每天483.5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往后推延一周为起始时间,每天483.57元是按照工程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某建材公司系以建筑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为经营范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某装饰公司系以家居装饰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5月24日,上海某建材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签订《EPDM塑胶面层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北京某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上海某建材公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黎各庄将台乡打工子弟学校综合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为东八间房51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5天,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工程单价13mm厚EPDM颗粒塑胶单价105元,工程量平均13mm厚复合EPDM颗粒塑胶单价125元。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材料进场支付工程款的40%,底胶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扣除总款5%质保金的结余工程款(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质保期为一年。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质保金全额支付。北京某装饰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周,自次日起每延期一天,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付款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

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装饰公司实际支付上海某建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对于北京某装饰公司抗辩的另外支付的8万元,北京某装饰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员工,我是工长,北京某装饰公司法人丁总委托我2014年年底支付给工人工资,是东八间房的塑胶跑道工程,我将款项支付给了谁我不记得了,谁跟我联系的我也不记得了,打电话的工人和我说是做塑胶跑道的,工人给我打电话之后,我给丁总打电话,工人和丁总通话之后,丁总核实确认之后让我将款项给了工人,给了工人6万多元的现金,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当时用手机拍摄了照片,但是现在照片找不到了。对此,上海某建材公司称证人是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员工,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且没有明确说明款项对应该案工程,上海某建材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之间有多个塑胶跑道的合同。

2014年7月14日,施工单位人员刘良伟与主管部门人员谢某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写明:工程名称为陈经纶打工子弟学校,工程地点东八间房51号,合同总额内圈2690平米、外跑道1403平米,合计483565元。开工日期为5月25日,竣工日期为7月9日,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7月14日。工程概况:付188000元,余295565元。验收意见及结论:有二块要修补。对此,北京某装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海某建材公司为了诉讼自行制作的,谢某签署竣工单没有得到北京某装饰公司的授权,且报告单中已经写明工程有需要修补的内容。

经询,北京某装饰公司称其承接陈经纶打工子弟学校的整体工程后,将塑胶跑道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上海某建材公司,谢某系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员工,系北京某装饰公司委派到陈经纶打工子弟学校的所有路面施工(包括该案诉争的塑胶跑道)的工长。另,北京某装饰公司称2015年该塑胶跑道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另,北京某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书面反诉状,主张上海某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但是,该院向北京某装饰公司开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北京某装饰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依法按照北京某装饰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经询,双方均同意该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案中,北京某装饰公司抗辩称上海某建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上海某建材公司在起诉前确曾向北京某装饰公司员工及涉诉工程工长谢某主张过权利,且北京某装饰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已经就涉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故北京某装饰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上海某建材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EPDM塑胶面层工程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过上海某建材公司举证及查明事实可知,北京某装饰公司员工及涉诉工程工长谢某已经签字确认涉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上海某建材公司称其有理由相信谢某作为北京某装饰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有权签字进行验收结算,北京某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某建材公司明知或应知谢某无权代为验收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对谢某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而在谢某签字验收后北京某装饰公司实际使用了涉诉工程所施工的塑胶跑道,故谢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对北京某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北京某装饰公司应按照验收报告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双方验收后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483565元,北京某装饰公司已经支付188000元,但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另行支付8万元工程款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明确写明“有二块要修补”,上海某建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修补且验收合格,故5%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上海某建材公司主张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95565元中,扣除5%质保金24178.25元后,剩余工程款271386.75元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北京某装饰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验收报告显示涉诉工程的塑胶跑道存在需要修补之处而非全部合格,上海某建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诉工程已经修补及全部验收合格的时间,故上海某建材公司主张北京某装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并据此主张违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海某建材公司剩余工程款271386.75元;二、驳回上海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查:一审庭审期间,谢某以北京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北京某装饰公司2017年7月5日庭审时答辩称:“在起诉前近两年原告确实给谢某打电话催要过工程款,但据丁总所述,丁总近两年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某建材公司与北京某装饰公司签订的《EPDM塑胶面层工程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北京某装饰公司应支付上海某建材公司工程款。谢某作为涉案工程北京某装饰公司方的负责人,其与上海某建材公司签订竣工验收报告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某装饰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上海某建材公司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北京某装饰公司上诉主张除18800元工程款外还另行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上海某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某装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某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上海某建材公司存在偷工减料、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给北京某装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一审期间北京某装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北京某装饰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故对北京某装饰公司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北京某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上海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通过上海某建材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单”显示工程有需要修补的内容,后双方未再验收结算,且北京某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某承认,上海某建材公司在起诉前近两年确实给谢某打电话催要过工程款,故北京某装饰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海某建材公司负担198元(已交纳),由北京某装饰公司负担2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北京某装饰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潘 蓉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晓宇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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